《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情节严重包括通过发送虚假信息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等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诈骗弱势群体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诈骗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拓展延伸
揭示不法分子常用的欺诈手段
不法分子在进行欺诈活动时常常采用多种手段,以达到其不义之目的。其中一种常见的手段是虚假宣传,他们会故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优点,忽略或隐瞒其缺陷或风险,以吸引受害者的注意力并鼓励其购买或参与。另外,冒充他人身份也是一种常见的欺诈手段,不法分子会冒充银行、政府机构、知名企业等,通过发送虚假的电子邮件或电话,诱使受害者透露个人敏感信息或进行非法交易。此外,网络诈骗也屡见不鲜,不法分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受害者的财产或个人信息。要防范这些欺诈手段,公众应保持警惕,提高风险意识,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结语
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诈骗行为的严重性。不法分子采用虚假宣传、冒充他人身份、网络诈骗等手段,对公众进行欺诈活动,给受害者带来严重后果。为了防范此类行为,我们应当保持警惕,提高风险意识,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确保我们的财产和个人安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