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
2024-08-06
来源:爱问旅游网
商业秘密提供方同意第三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1、按照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要求对企业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和评价结果进行披露,以便公众查询,为参评企业扩大宣传;
2、该商业秘密已经或正在变成普通大众可以获取的资料;
3、能书面证明接受方从提供方收到商业秘密资料之前已经熟知该资料;
4、由第三方合法提供给接受方的资料;
5、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披露的信息。
一、保密条款的必要性
部分劳动者为了谋取更多的个人利益,擅自将其所掌握或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前后带走或向外泄漏,给单位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部分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市场中的竞争力,获得更多的商业秘密,也会采取高价收买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重视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的离职,切实做好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
二、保密条款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如果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擅自泄露了单位的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追偿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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