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3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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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3 15:3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市、县(市)、区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确定。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